鄢陵县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促进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规范管理,提高投资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障建设资金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许昌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审计机关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总预算或预算执行情况、年度决算、项目竣工决算实施审计监督。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实行项目必审制。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包括:
(一)以财政预算内外资金、使用各类专项资金、政府统一借贷资金、国债资金、政府专项补助资金等为主要资金来源的投资项目,或者以政府及政府部门为投资主体的项目;
(二)政府在土地、市政配套、融资等方面依法给予优惠政策的公共、公益性项目和经营城市项目;
(三)以本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的筹资和建设方式以外的形式进行投资、建设,产权归国家所有的重点基础设施和社会公共工程项目;
(四)国有企事业单位投资的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五)接受、使用社会捐赠,包括接受外商或者私人捐赠并委托政府部门实施管理的公益性项目;
(六)政府和上级机关交办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四条 县审计机关是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的主管机关,依照管辖范围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
发改、财政、建设、交通、农业、水利、国土、房产、环保、园林、税务、监察等部门,应当协助审计机关开展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五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建设项目审计监督职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
第六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依法审计,客观公正,实事求是。
第七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行计划管理。审计机关应当按照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结合发改、财政、建设等有关部门提供的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计划,确定年度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对当年应竣工决算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审计计划编制的涵盖面应达到100%。
发改、财政、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全面将建设项目年度投资安排计划、投资规模和建设内容、概算等资料提供给审计机关。
第八条 凡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和政府临时交办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任何单位不得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不得办理工程价款最终结算和固定资产移交手续。违者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处罚。
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合同时,应载明需经审计的合同条款,明确以审计结果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并约定预留15%以上(含15%)的工程款。建设项目完工后,建、施双方应及时进行竣工决算,并完善、整理各项决算手续。
第九条 审计机关在实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时,应当根据项目特点和性质采取下列方式:
(一)审计机关直接审计;
(二)审计力量不足或受专业限制时,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与审计或者通过招投标或其他公开方式,确定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审计组织参与审计。
审计机关采取上述第(二)种方式实施审计时,应当进行审计质量监督管理,对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施概(预)算执行情况审计和竣工决算审计时,应根据建设项目的具体情况,采取跟踪审计、分段审计、不定期审计或审计调查等方式进行。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投资效益进行审计时,应当依据有关经济、技术、社会及环境指标,评价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投资决策的有效性,分析影响投资效益的因素。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建设单位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二)项目管理执行项目法人制、项目资本金制、项目招投标制、项目合同制、项目监理制的落实和执行情况;
(三)建设程序、建设资金筹集、资金到位、征地拆迁、概算审批、预算审批、招投标和工程承包、发包等情况;
(四)建设成本、费用的支付,设备、材料的采购和管理,债权、债务的发生和存在,税费缴纳,结余资金的形成、分配等情况;
(五)工程价款结算、支付,实际完成投资额以及工程造价的控制情况;
(六)预算或者概算调整,财产的交付使用,完工工程、未完工工程和预留资金,会计报表、竣工决算报表等情况;
(七)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资质真实、合法情况,以及对工程质量有效管理情况;
(八)合同签订及合同履行情况;
(九)涉及环保、消防、土地等方面的资金使用及效益情况;
(十)建设工期、工程造价、投资回收期、贷款偿债能力等投资效益情况。
第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在收到审计通知书后应当予以积极配合,按照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提供与审计项目相关的资料,并对其真实性、完整性作出承诺,不得拒绝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对拒绝、阻碍审计监督或者不提供、拖延提供相关审计资料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国家审计署等六部委《建设项目审计处罚暂行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视其情节轻重,依法进行处理、处罚。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审计报告;依法给与处理、处罚的,应当作出审计决定。对审计发现的需要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违法违纪案件线索,应及时移送司法机关或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 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审计机关对工程价款所做的审计结果,应当作为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或者相关单位最终结算额的依据。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应当作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法定代表人经济责任评价的重要依据。
财政、发改等部门对审计机关依法出具的能够满足其履行职责需要的审计结论,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检查。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重点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应当及时向县人民政府报告,并通报有关部门。
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发现的有关部门履行职责不到位、政策法规不完善等问题,应及时向县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建议。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结果经政府批准后,应依法向社会公告。审计机关公告审计结果,应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
第十八条 以财政预算内外资金、使用各类专项资金、政府统一借贷资金、国债资金、政府专项补助资金等为主要资金来源的投资项目,县财政部门每年按审计核减工程造价总额的5%—10%,向审计机关拨付专项审计经费;以政府及政府部门为投资主体的项目和本办法第三条第(二)、(三)、(四)、(五)、(六)项中所列的投资项目,审计中核减的工程造价,按核减额度的5%—10%收缴县财政,作为专项审计经费。
对建设单位在工程款结算中已确认多支付的工程价款,核减部分全额收缴财政。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审计人员和聘请的专业人员或中介组织在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